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仁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宏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快車道由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於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時,僅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到一半之車身緩慢變換至慢車道上,且其雖自後照鏡察覺 左承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楸棠 行駛於慢車道上距離其約20公尺並持續接近,仍貿然自外側快車道換入慢車道而右轉彎,未禮讓欲直行之左承蓁先行。適左承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楸棠,亦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後方駛至,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林宏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慢車道右轉彎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林宏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左承蓁、何楸棠因而人車倒地,左承蓁並受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何楸棠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雙膝膝部挫傷等傷害。林宏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左承蓁、何楸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均無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職此,被告林宏仁及其辯護人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情事,故認均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9至3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左承蓁所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從快車道打方向燈,慢慢行駛到慢車道,案發時我已經在慢車道上,左承蓁當時行駛在我後面,左承蓁的速度比我快,沒有注意到我的車,本案車禍事故的責任不在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路口前34公尺處切換至慢車道,被告是打方向燈,慢慢進入慢車道,和左承蓁是前後車,不適用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的規定等語。惟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前,自後照鏡查知
告訴人左承蓁在其後方約20公尺處,並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9至23頁、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他卷】第35、36、43至46頁,原審卷第43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發查卷第71、73、75、81至97、99、113、125、127頁)。又告訴人左承蓁受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楸棠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雙膝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 總醫院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見他卷第13、17頁)。依據上開證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左承蓁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即可以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內涵,應係指依個別交岔路口之道路設計,汽車至少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最靠近路面邊線之車道以備右轉,否則其轉彎或變換車道將使直行於道路最外側車道之車輛中止前進,既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輛右轉彎時,倘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均合於規定」等語,亦無可採。
㈢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
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再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1條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十公分白實線,其外側為慢車道,「路面邊線」為十五公分白實線,外側為路肩。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及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爰「路面邊線」外側為路肩,依規定不得行車。此有106年06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立法理由可以參考。依據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禁止汽機車駛出之標線,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車輛停放線」,以及「車輛停放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路邊停車格縱無車輛停放,亦非車道,依法不得行駛」等語,顯係混淆「車輛停放線」與「路面邊線」之差異,並誤解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90124205號函文僅係申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98條「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內容,即無可採。
㈣普通重型機車全寬不得超過1.3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38條定有明文。依據經驗法則,市售普通重型機車如未經改造,自應符合上開規範。告訴人左承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其外觀並未改裝,有卷附告訴人左承蓁上開機車照片可以佐證(見發查卷第91頁至第97頁),因此告訴人左承蓁上開機車車寬應小於1.3公尺無誤。
㈤依被告自行實際測量事故現場之結果,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前
「河南路3段慢車道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後僅剩1.9公尺」(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前河南路3段慢車道之寬度,即使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慢車道之寬度至少仍有1.9公尺應該可以確認。
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車身右側之慢車道與路
旁「車輛停放線」間之寬度足供普通機車通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0頁)。而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車身右側之慢車道與路旁「車輛停放線」間之距離,恰有第三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通過該處(見本院卷第136頁勘驗結果、第179至第189頁勘驗影像翻拍照片)。上開證據可以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其車身右側與「車輛停放線」之距離足供其他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通過,遑論其車身右側與「路面邊線」間更為寬闊之距離。
㈦再依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結果,於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
轉為綠燈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始行進,迄被告駕車行抵上開交岔路口行進方向之停止線前時,其車身中心點均在該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車身僅有不到一半係行駛於慢車道上,且當時該路段汽車停車格均無汽車停放(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及第190至第239頁勘驗影像翻拍照片),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見發查卷第21頁)。則以該處慢車道寬3.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佐證(見發查卷第71頁),參以被告自稱其車身總寬2公尺(見本院卷第290頁)及前述告訴人左承蓁所騎乘機車車寬應不超過1.3公尺,則被告車身右側距離「路面邊線」所餘慢車道仍有2.5公尺可供告訴人左承蓁騎乘通過一事(被告駕駛之車身僅有不到一半在慢車道上,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為1公尺,以慢車道3.5公尺扣除被告車身之一半即1公尺,慢車道剩餘可供行駛之寬度為2.5公尺),也可以認定屬實。
㈧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即自
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約20公尺處,在交岔路口右轉時,被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99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稱:「有啊,她一直衝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僅不到一半車身在慢車道行駛,且慢車道所餘2.5公尺之空間仍可供其他車輛通過時,即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左承蓁先行。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左承蓁係前後車,無理讓直行車規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㈨綜上,臺中市○○區○○路3段往市○○○路方向乃同向2車
道以上之道路,汽車行駛於快車道而欲於河南路3段與市○○○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至少應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並於右轉彎時,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於右轉彎前即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並於右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能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市○○○路交岔路口前30公尺,自臺中市○○區○○路3段之快車道換入慢車道,迨臨近該交岔路口時車身仍有一半在快車道,而慢車道仍有2.5公尺可供其他直行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卻貿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左承蓁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左承蓁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摔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
㈩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何楸棠隨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急診、告訴人左承蓁則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分別經診斷患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見他卷第13、17頁),從而,告訴人何楸棠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患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而告訴人左承蓁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未載明告訴人左承蓁所罹患症狀與本案車禍事故之關聯性,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後,該院函覆「病人於107年11月22日因頸部疼痛併左上肢麻木感至本院復健科初診,自訴於107年10月27日因車禍傷害,導致頸部疼痛及左手臂麻木,曾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4日及107年11月2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並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第五、六頸椎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建議病人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故病人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4日至復健科門診複查,期間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臨床診斷除上述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症外,亦有鞭苔損傷及左側肘部挫傷……病人左君病傷症狀,理學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頸椎)結果是不能排除為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14日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100頁),可見告訴人左承蓁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復經該院評估告訴人左承蓁之主訴內容,並依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結果,判斷告訴人左承蓁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法排除係車禍事故所造成。則依該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皆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無誤,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所受之傷害,應以第1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準,其餘之傷害應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自難憑採。
另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足徵被告確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駕車於臺中市○○區○○路3段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市○○○路時,不僅未在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變換車道,且並未完全駛入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即右轉彎之客觀事實,一再聲稱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前業已進入該路段之慢車道,與告訴人左承蓁所騎機車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而謂被告不受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殊非可取。至依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為告訴人左承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結果,被告確實於雙方碰撞前約7秒即有使用方向燈顯示變換欲行車方向之情形,且為告訴人左承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以證明告訴人左承蓁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左承蓁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誤,有再次送請覆議或送請其他交通鑑定中心鑑定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及本院卷第161至第163頁),惟該鑑定委員會已詳述其鑑定結論之依據,復無違誤之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卷內所無且足以動搖鑑定結果之資料可供審酌,僅係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鑑定結果聲請再送覆議或另送其他交通鑑定中心鑑定;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甚為明白,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有
未洽,委無足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規定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以單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之個人身體法益,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巡邏經過之警察到場時,被告即向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139頁、第291頁)。又本案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外,尚有被告之妻在場,到場之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記載報案經過係警方發現(見發查卷第99頁)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先行知悉本案車禍及當事者姓名、地點等情(見發查卷第103頁),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陳述不符,尚無從憑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科刑之說明: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上述,是原審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在距離前開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右轉彎時均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本坦承犯行,嗣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因與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未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且告訴人左承蓁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7頁),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在經濟部水利署擔任科長、收入普通、家庭經濟小康、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3頁)、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受有前開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左承蓁、何楸棠所受任何損失,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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