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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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瑋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瑋銘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胡瑋銘或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梁貴禎 、 劉莊興妹 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瑋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林宥全 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和胡瑋銘及 王柏竣 等人一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語;及共犯 鍾佳妏 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提領共12萬元款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1至31頁、原審卷第181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9頁、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 林寶月 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被害人 黃自娟 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劉莊興妹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憑條1紙、存款憑條2紙、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轉帳交易明細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96頁、第107至118頁、第261至271頁、第281頁、第287至289頁、第295頁,原審卷第95至110頁、第201頁、第205至213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不認識警卷第95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提領人(按,即附表一編號4鍾佳妏提領12萬元部分)云云,然自劉莊興妹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可見實施詐術使劉莊興妹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付12萬元及3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人實屬同一,復因劉莊興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付3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供稱與其同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王柏竣所提領,堪認前揭施用詐術使劉莊興妹陷於錯誤之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而被告既與王柏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共同正犯之認定部分),則被告自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共負其責,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瑋銘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宥全、王柏竣、代號「R」之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未親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林宥全、王柏竣、代號「R」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且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車手,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復由渠等分別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此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外,未曾因其他案由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林寶月、黃自娟及劉莊興妹於原審審理中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39、67、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復說明: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且其應得之報酬均有實際獲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而因附表一各編號中,僅有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實際提領,共提領40,0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分得之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40,0002%=800),核屬被告本案已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雖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6,000元,然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報酬之計算方式,均經詳載如前,且卷內並無其餘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確有獲取26,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遭扣押之三星牌手機1支,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發放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被告係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是該手機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㈤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共同經手掩飾本案335,000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335,000元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335,000元之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8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335,000元,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335,000元,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係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最高限制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是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帳戶所屬│匯入帳戶之│提領時間│提領車│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告訴人)│││(新臺幣)│所有人│銀行│帳號││手│││├──┼────┼──────┼────┼─────┼────┼────┼─────┼─────┼───┼────────┼────┤│1│林寶月│自108年1月23│108年1月│12萬元│ 黃郁婷 │臺灣中小│0000000000│108年1月25│胡瑋銘│文化路郵局(嘉義│2萬元││││日11時許起至│25日14時│││企業銀行│0│日14時41分││市○區○○路134│││││同年月25日11│9分許│││││││號)│││││時許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月25│胡瑋銘│文化路郵局(嘉義│2萬元││││佯稱為被害人││││││日14時42分││市○區○○路134│││││之親人「 阿娟 ││││││││號)│││││」,向被害人│││││││││││││詐稱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2│梁貴禎│於108年1月25│108年1月│10萬元│ 溫思媛 │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年1月25│林宥全│統一超商嘉華門市│2萬元│││(告訴人)│日12時許,本│25日12時││││2224│日13時4分││(嘉義市西區 仁愛 │││││案詐欺集團成│44分許│││││48秒││路415號)│││││員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黃││││││108年1月25│林宥全│統一超商嘉華門市│2萬元││││主任」,向告││││││日13時5分││(嘉義市西區仁愛│││││訴人詐稱急需││││││58秒││路415號)│││││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8年1月25│林宥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2萬元││││遂依指示於右││││││日13時8分││鑫愛店(嘉義市000
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08年1月25│林宥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2萬元││││││││││日13時9分5││鑫愛店(嘉義市000
000000000○○○區○○路○○○號)││││││││││├─────┼───┼────────┼────┤│││││││││108年1月25│林宥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2萬元││││││││││日13時9分││鑫愛店(嘉義市000
00000000000○○○區○○路○○○號)│││││├────┼─────┼────┼────┼─────┼─────┼───┼────────┼────┤││││108年1月│2萬5,000元│溫思媛│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年1月25│代號「│板信商業銀行嘉義│2萬元│││││25日15時││││2224│日15時21分│R」之│分行(嘉義市西區││││││5分許│││││50秒│人│中山路298號)││││││││││├─────┼───┼────────┼────┤│││││││││108年1月25│代號「│板信商業銀行嘉義│5,000元││││││││││日15時22分│R」之│分行(嘉義市西區│││││││││││35秒│人│中山路298號)││├──┼────┼──────┼────┼─────┼────┼────┼─────┼─────┼───┼────────┼────┤│3│黃自娟│於108年1月28│108年1月│1萬5,000元│溫思媛│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年1月28│王柏竣│全聯福利中心新豐│2萬元││││日11時許,本│28日13時││││2224│日13時13分││門市(新竹縣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鄉○○路○○○號)│││││員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古│││││││││││││尚蓉」,向被│││││││││││││害人詐稱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4│劉莊興妹│自108年1月22│108年1月│12萬元│鍾佳妏│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年1月25│鍾佳妏│屏東民生路郵局(│6萬元│││(告訴人)│日10時許起,│25日14時││││6590│日14時42分││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本案詐欺集團│32分許│││││38秒││路250號)│││││成員持續佯稱│││││├─────┼───┼────────┼────┤│││為告訴人之友││││││108年1月25│鍾佳妏│屏東民生路郵局(│6萬元││││人「品美」,││││││日14時43分││屏東縣屏東市民生│││││向告訴人詐稱││││││48秒││路250號)│││││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108年1月│3萬元│溫思媛│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年1月28│王柏竣│全家便利商店新豐│2萬元││││誤,遂依指示│28日11時││││2224│日11時49分││建興店(新竹縣新│││││於右列時間匯│2分許│││││20秒○○○鄉○○路○段32│││││款右列金額至││││││││號)│││││右列帳戶中。│││││├─────┼───┼────────┼────┤│││││││││108年1月28│王柏竣│統一超商豐興門市│1萬元││││││││││日11時55分││(新竹縣新豐鄉建│││││││││││10秒││興路1段128號)│││││││││││││││└──┴────┴──────┴────┴─────┴────┴────┴─────┴─────┴───┴────────┴────┘【附表二】┌─┬────────────────┬──────┐│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原審諭知)││├─┼────────────────┼──────┤│一│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之犯行│├─┼────────────────┼──────┤│二│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之犯行│├─┼────────────────┼──────┤│三│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示之犯行│├─┼────────────────┼──────┤│四│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