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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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玉明原受僱於 柯龍飛 ,因故與柯龍飛互有嫌隙,竟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前往柯龍飛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旺旺雞肉飯小吃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小吃部前騎樓,以「幹你娘」等語,當眾辱罵柯龍飛,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由柯龍飛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蕭玉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龍飛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前述小吃部員工 戴氏春 、 蕭秀錦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眾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然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簡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