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見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見守坦承所有犯行,判決亦已確定,並無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另聲請人需要照顧年邁母親,且希望能完成終身大事,以達成母親之心願,懇請鈞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見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2315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搶奪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已有搶奪之前科,再於102年9月23日、28日間,犯下2起搶奪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2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已於102年12月11日審理終結,對聲請人科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1月2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既已非羈押中之人犯,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