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第7~8行「自稱為「 楊弘毅 」之人」應補充為「自稱為「楊弘毅」之成年人」。
(二)第11行「98年6月1日」應補充為「98年6月1日16時許」。
(三)第14行「98年6月2日」應補充為「98年6月2日19時許。
(四)第13、16行「長安西路」均應更正為「長安路」。
(五)第20~21行「自稱為「 曉琳 」之人」應補充為「自稱為「曉琳」之成年人」。
(六)第33行「自稱為「竹聯幫龍哥」之人」應補充為「自稱為「竹聯幫龍哥」之成年人」。
(七)第34~35行「向乙○○恫嚇:『知悉伊個人資料,要伊轉帳2萬9983元』等語」應補充為「向乙○○恫嚇:『知悉伊個人資料,要伊轉帳2萬9983元,如未轉帳,會前去找伊』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及恐嚇被害人乙○○之財物,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致被害人甲○○、乙○○受騙、遭恐嚇而各損失3,6979元、29983元,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確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