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27之28號」更改為「329之28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再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未注意使用乙炔切割鐵材會使燒熔部分產生之高熱熔焰四散而有致周遭物品著火之可能,並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注意施工周圍環境,即貿然施工,,以致釀成火災,燒燬被害人之廠房或物品,損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參以本件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之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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