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8時59分,搭乘友人 王俊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時,因車輛熄火臨時停車在該處,詎鍾佳龍竟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 蔣兆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4月10日與告訴人蔣兆誠成立和解及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調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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