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
呂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判處有徒刑7月」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甲○○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及其等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
5少連偵25卷第47頁),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乙○○為國中畢業,甲○○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少連偵25卷第21頁、第26頁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乙○○領有身心中度障礙證明(105少連偵25卷第52頁),並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被告之科刑範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易182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竊取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105少連偵25卷第4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鑰匙5支,其中1支雖為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鑰匙均非被告所有(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70頁),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扣案之其餘4支鑰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6次竊盜前科素行,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甲○○前有3次竊盜前科素行,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乙○○於105年8月9日夜間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苑裡火車站前時,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二)甲○○於同年8月20日,經乙○○告知有竊取上開機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是日騎乘該機車搭載乙○○至苗栗縣苑裡夜市;另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乙○○與少年歐○○至苗栗縣○○鎮○○街○○號,作為代步使用(少年歐○○所涉犯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三)嗣乙○○、甲○○、少年歐○○於同年8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前述仁愛街35號旁空地,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機車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之供│否認犯行。│││述及證述。│1、辯稱略以:系爭機車為同案少││││年歐○○行竊云云。││││2、惟被告乙○○於警詢時原坦認││││機車為其所竊取(詳第二次警詢││││錄音13分33秒至19分12秒);嗣││││於偵訊之時改稱:機車為少年││││歐○○竊取;復改稱:為伊與││││少年歐○○共同行竊;末否認││││行竊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無從採信。參諸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證人即少年歐││││○○於警、偵訊時均證稱:該││││機車為被告乙○○下手行竊等││││語;且本案為警查獲時,適為││││被告乙○○使用個人鑰匙發動││││機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鑰匙一串可資佐證。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涉││││竊盜犯行洵勘認定。│├──┼─────────────┼───────────────┤│2│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述及證述。│地點,騎乘贓車之事實。││││2、其於偵訊時固證稱:機車為少││││年歐○○行竊云云,惟業遭少││││年歐○○否認。復衡酌其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乙○○向伊││││表示有行竊該機車(詳第二次警││││詢錄音17分至18分50秒);另於││││偵、偵訊時均坦言:均自被告││││乙○○取得鑰匙使用系爭機車││││等語。綜上,倘機車為少年歐││││○○行竊,何以被告甲○○卻││││係自被告乙○○處取得機車使││││用?顯不合常理。是堪信系爭││││機車應為被告乙○○所竊得。│├──┼─────────────┼───────────────┤│3│證人少年歐○○於警、偵訊時│證述本案機車應為被告乙○○竊取│││之證述。│;另被告甲○○有於105年8月22日││││使用該機車等事實。│├──┼─────────────┼───────────────┤│4│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其發現機車遭竊之經過;失竊機車│││警詢時之證述。│業據被害人領回。│││2、贓物認領保管單。││├──┼─────────────┼───────────────┤│5│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用以發動││││機車之自身鑰匙。│├──┼─────────────┼───────────────┤│6│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佐證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經過。│││5張。││└──┴─────────────┴───────────────┘
二、經按:
(一)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958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702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二)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收受贓物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止贓物因流轉至第三人,因而增加被害人追及或回復該贓物之難度。贓物之接手者,處於終局取得或持有該贓物之狀態,固會導致被害人回復該贓物之困難;倘若贓物接手非終局取得或持有該贓物之狀態,而係短時或一定時間收受後即返還,此種情形亦有增加回復贓物之困難,仍係收受贓物罪之「收受贓物」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扣案之鑰匙1串,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