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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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晋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免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免刑,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民國101年3月
5日確定,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8日入所戒治,88年6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30頁),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始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3年後再犯,即應令其再行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追訴、處罰。而經本院於109年
9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2.嗣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67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合計總分78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又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3.被告因而110年2月9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110年3月16日移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嗣因110年3月26日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經執行強制戒治之臺東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評估,總分合計為58分,未達60分,並認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而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裁定戴晋弘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因而於110年6月7日因免除處分執行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戒治所釋放通知在卷可稽。
4.是被告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釋放,本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免刑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109毒偵9卷第120、121頁),自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檢察官雖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然該物被告否認有用於施用毒品使用(見109毒偵9卷第145頁),卷內亦無其他該扣案物有用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其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1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伊莉莎白酒店801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玻璃球4個、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1支、摻入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4包(總淨重7
9.60公克,純度未達1%,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及不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藥錠79顆(其餘查扣物品均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2656號案件扣押並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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