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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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不得逾120日,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0500號│度偵字第22821號、第23530│度偵字第22821號、第23530││││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實├───┼────────────┼────────────┼────────────┤│審│判決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決├───┼────────────┼────────────┼────────────┤││判決│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69號│度執字第17859號│度執字第17859號│││││││├────────────┴────────────┴────────────┤││(編號1至5,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110年度執│││更字第103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109年6月16日│109年9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1794號、第21796│度偵字第27971號│度偵字第33124號、第36037│││號││號、第3604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實├───┼────────────┼────────────┼────────────┤│審│判決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90號││決├───┼────────────┼────────────┼────────────┤││判決│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9日│110年6月15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37號│度執字第1881號│度執字第8359號│├─────┼────────────┴────────────┼────────────┤││(編號1至5,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編號6至8,業經本院以11│││刑拘役120日確定,110年度執更字第1035號)│0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共2罪│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5│109年7月30日││││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3124號、第36037│度偵字第33124號、第36037││││號、第36040號│號、第3604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90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實├───┼────────────┼────────────┼────────────┤│審│判決日│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90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90號│││決├───┼────────────┼────────────┼────────────┤││判決│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5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359號││││││├─────┼─────────────────────────┼────────────┤││(編號6至8,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