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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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聰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李育嫻 為夫妻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聰明曾於95年10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育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育嫻為騷擾行為,詎黃聰明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12月26日下午18時許,酒後(其酒測值為1.38MG/L)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6鄰苑港75號李育嫻住處,以探視子女為由,欲進入該住處,因李育嫻不讓其進入,黃聰明竟在該址門前,一再以:你死人個性要改等語(台語發音)大聲吵罵,對李育嫻言語騷擾,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嗣經李育嫻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育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言語騷擾被害人李育嫻,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於96年3月6日本院審理庭中,請求判處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