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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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8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80261963號函暨函附之丁○○○旗艦店發票影本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其因竊盜罪,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於行竊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復稱:「 鄭員 (被告)有慢性憂鬱症及長年精神科就醫病史,其心理特質習於將負面情緒與經驗歸因於外界環境,處於生病的角色狀態而缺乏自省能力,並有操縱醫療社福相關體係人員以取得社會資源之傾向。縱觀其行為模式,鄭員有被動攻擊與反社會性人格特質。鄭員在鑑定過程中選擇性地迴避竊盜案相關詢問,但可以詳述其貸款到期的問題,並能夠向多方單位申請相關補助,顯示其具備解決經濟危機的能力。以鄭員表露的思考判斷歷程、前次案件的判決結果及對相關法規的觀念理解,可以合理推論其在認知上足以理解竊盜行為之違法結果。從心理衡鑑的結果呈現其整體智能障礙程度。鄭員在語言、動作、誼各自理的能力皆良好,可以處理一般社會性事務及金融財務。友本院認為鄭員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無明顯缺損,並未影響其行為能力。」等情,有該院98年9月2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1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24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曾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9月26日判決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丁○○○賣場內,乘店員不知之際,將該賣場內陳列待售之商品雙頻電視棒1盒及相機盒1個,藏置於其自備之提袋內,另持外接式硬碟及燒錄機至該店櫃檯付帳後,不拿出上開雙頻電視棒1盒及相機盒1個付帳,旋於步出該店門口後,為該店店員乙○○發覺有異,將其攔下及報警到場處理,並在丙○○攜帶之提袋內查獲上開竊得之雙頻電視棒1盒及相機盒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贓物照片8張,(五)丁○○○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