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之95年度苗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身上並無足夠之錢給付計程車資,竟思及為詐騙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及司機之財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一)於民國93年12月2日20時,在苗栗市玉清宮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佯稱稱欲至苗栗縣○○鎮○○路向友人借錢,以此詐術致乙○○不疑有他,乃駕車搭載甲○○至竹南鎮地區。其後,甲○○再佯稱友人身上沒錢,而囑乙○○分別搭載其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苗栗市福安里安泰社區尋友。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佯稱其手機故障送修,而向乙○○借用摩托羅拉牌V300型之內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致使乙○○不疑有他而借予。再要求乙○○駕車至苗栗市○○街與華民路口、苗栗市北苗市場前尋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甲○○在苗栗市○○路苗栗農工前下車,甲○○藉口沒錢即簽下車資借據及留下健保IC卡後逃逸無蹤,乙○○嗣後找尋不到甲○○始知受騙。而甲○○因而詐得車資約3千元支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行動電話1支。
(二)於93年12月5日16時,在苗栗市玉清宮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佯稱欲至苗栗縣後龍鎮地區向友人借錢,致丙○○不疑有他乃駕車搭載甲○○至苗栗縣後龍鎮地區。其後,甲○○再佯稱友人身上沒錢,而囑丙○○搭載其至苗栗市陽明山莊尋友,至目的地後,乃向丙○○佯稱欲償還其友人900元,向其借款90
0元,及欲與友人聯絡而向丙○○借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以此詐術致丙○○不疑有他,如數借予甲○○900元,並將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甲○○使用。甲○○撥打後乃逕行進入友人住處,而竟上開騙得之900元及行動電話交付予其友人抵償其欠友人之債務。嗣再向丙○○佯稱手機為朋友取走,請丙○○再載其向友人借款予以償還上開借款及取回被朋友拿走之手機,丙○○即駕車搭載甲○○前往苗栗市玉清宮、三商百貨等地,待至三商百貨公司處,甲○○即稱要下車找朋友取回手機以及償還其上開所借之款900元,下車後即逃逸無蹤。丙○○久候甲○○未回,始知受騙。而甲○○因而詐得車資約9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行動電話1支、現金900元。
二、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95年度偵字第1104號):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詐欺等語明確(見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第34頁),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詐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第9頁),另有欠款條、借據及健保IC卡各1紙證明被告有簽立上揭借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6至第17頁、第27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94年度偵字第151號):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詐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32頁;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第34頁),復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詐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第17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法(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就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詐騙車資之不法利益,與詐取現金及行動電話部分,認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云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其行為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均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僅所處分者,前者為財物,後者為財物以外財產上之利益,被害客體雖略有差異不同,但皆係獲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得,是二者基礎要件,尚難謂為不同,故其基本構成要件應屬相同。是以,行為人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且客觀上兩罪時間緊接,應得成立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見參照)。⑵本案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動念向計程車司機下手,而連續搭乘計程車並施以詐術,致使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約定計程車資或還款、交還手機之能力與意願,因而同意搭載被告至其指定之地點或借款、借用手機予被告,使被告因此連續詐得等同車資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詐得現金、手機,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連續詐騙計程車司機之犯罪計畫,目的即在獲取不法財產及不法利益,故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無訛。⑶是此部分之起訴及併案意旨,雖非無見,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甲○○犯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而分別各判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應成立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臨時起意,而論以數罪併罰,即有未恰。⑵原審漏未審理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104號),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再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依前所述,本件乃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的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富,連續詐騙乙○○、丙○○等2人靠開計程車為生之人,且犯後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乙○○車資新台幣3千元及手機一支,而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經通緝後始歸案審理,惡性非輕,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據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94年偵字第151號卷第32至第34頁),且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求處拘役60日、連續詐欺得利求處拘役6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等(惟此部分本院認係連續犯,詳前所述)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39│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條第1項、│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項、第2項其罰金刑最││第2項│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期徒│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詐│高額部分,不論新舊法│││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之數額均係相同,不生│││,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罰金刑部分(有期徒刑、│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拘役部分並未修正)之貨││││規定,應提高10倍,即1│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萬銀元以下罰金,折合新│為原規定數額之30倍,亦││││臺幣為3萬元以下罰金。│係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不得逾30年。│。│├─────┼───────────┼───────────┼──────────┤│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一、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上、下限及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二、關於易刑處分之比較:││經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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