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貳本及簽單肆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自96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前,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提供六合彩「二對碰」、「三對碰」賭博簽單兩種,自01至49共49個號碼,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並以甲○○住處之037─475572號電話或以傳真機報出號碼簽賭,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對碰可贏得彩金5萬6千元,三對碰可贏得彩金5萬7千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至查獲止,業已經營8期,每期約供簽賭1千支,賭金約
8萬元左右,計賭資約64萬元。 嗣經警 於96年1月18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甲○○住處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
2本及簽單43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2本、簽單4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係自96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18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已有1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時間,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
冊2本及簽單4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