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仿冒龜甲萬醬油參佰柒拾柒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之「苗栗線」更正為「苗栗縣」、第14行之「自由聯盟超是公館店」更正為「自由聯盟超市公館店」、第15行之「 劉德榮 」更正為「 劉得榮 」、第21行之「醬油13、365瓶」更正為「醬油12瓶、365瓶」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5年7月
1日,又經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且就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部分,於行為時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於95年7月1日之後即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比較上開條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因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查被告前雖曾因頂替罪,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91年7月22日判決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附民的部分我們撤回,刑事的部分我們也不追究」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分別在宏展公司及友榮商店搜索扣得之仿冒龜甲萬醬油12瓶及365瓶,合計共377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依同法第8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亦同意願受主文所示刑度之有期徒刑,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經本院記明筆錄,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