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告 易小美 即小而美工程行

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冠文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繳納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1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另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業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表示本件已無訴訟意願且將不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周瑞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