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柳德和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柳順意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錦碧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英將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英來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陳柳錦凰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英文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美麗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英茹 (即柳嘆之繼承人)
柳如玟 (即柳嘆之繼承人)
柳沿安 (即柳嘆之繼承人)
薛天豐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薛美蘭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蔣曾英綢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曾凱婷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曾建昌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曾凱柔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柯曾芳玉 (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姬香 (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柳禎祥 (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柳孟淑 (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許紫宥 (即柳元盛之繼承人)
陳冠岑 (即柳寶觀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黃秀琴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桐山絹代 即柳寶蓮、柳順意、柳錦碧、柳英將、柳英來、陳柳錦凰、柳英文、柳美麗、 李柳寶玉 、薛天豐、薛美蘭、蔣曾英綢、曾凱婷、曾建昌、曾凱柔、柯曾芳玉、柳戴秀藝、柳姬香、柳禎祥、柳孟淑、陳慶星、陳冠岑,應就被繼承人柳長茂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柳陳色、柳惠碧、柳英茹、柳如玟、 柳沿安應 就被繼承人柳嘆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柳寶玉應就被繼承人柳彰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附圖1、附圖2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柳德和、柳進興、柳靜美、黃柳劉、柳淑惠、柳姿合、柳金寶、陳重理、高廷芳、柳國清、柳國平、柳國欽、柳國全、柳順能、柳順清、柳家祥即柳光庭、柳啟鴻、柳啟鳴、柳俊男、林家榮、柳國杉、柳博耀、柳盛鑫、柳文瑞、王秀花、柳信賢、桐山絹代即柳寶蓮、柳順意、柳錦碧、柳英將、柳英來、陳柳錦凰、柳英文、柳美麗、李柳寶玉、柳素琴、柳陳色、柳惠碧、柳英茹、柳如玟、柳沿安、陳冠妏、劉玫伶、劉育志、薛天豐、薛美蘭、蔣曾英綢、曾凱婷、曾凱柔、柯曾芳玉、柳戴秀藝、柳姬香、柳禎祥、柳孟淑、、柳佳文、呂秀美、姚忠仁、許浡暘、許紫宥、柳進益、陳慶星、陳冠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查被告陳重理前將其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636、636-1、641、64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6/1120、66/1120、31/1120、31/1120設定抵押權予黃秀琴、黃秀美;被告林家榮則將636、63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9/1120、79/1120設定抵押權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57至427頁),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聲明參加(本院卷三第191至200頁),而上開土地業經本件判決分割(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各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受金錢補償者,上開抵押權人對各該抵押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持分共有(兩造就各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土地上無其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沒有分管協議,因土地共有人眾多,依土地利用及使用方便性及經濟價值等考量,因此請求以各別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共有人之最佳權益選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824條之1之規定,請求各別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一)桐山絹代即柳寶蓮、柳順意、柳錦碧、柳英將、柳英來、陳柳錦凰、柳英文、柳美麗、李柳寶玉、薛天豐、薛美蘭、蔣曾英綢、曾凱婷、曾建昌、曾凱柔、柯曾芳玉、柳戴秀藝、柳姬香、柳禎祥、柳孟淑、陳慶星、陳冠岑,應就柳長茂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2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二)柳陳色、柳惠碧、柳英茹、柳如玟、柳沿安應就柳嘆之遺產即636、6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李柳寶玉應就 柳彰之 遺產即641、64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四)請准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各共有人(方式如附表3)。(五)分割後分配取得土地增減,請求依合法專業鑑價公司估價,互補差額價金。
二、被告方面:
(一)柳國柱以:本件地價評估不合理,住宅區估價過於高昂,臨左營大路的土地價格與住宅區應有更大價差,才符合常情,估價結果導致部分住戶無力負擔,顯失公平等語茲為答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有關641、641-2地號土地建議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或分配給其他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另就更審前(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997號)之找補金額有疑義等語茲為答辯。
(三)陳重理、柳克弘、陳冠妏、柳順能、柳文瑞、曾建昌以:沒有意見等語,茲為答辯。
(四)柳啟鴻以:附圖2(即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7日楠法土字第248號複丈成果圖)「G-1」部分所示房屋是其與柳啟鳴、柳俊男在使用,更審前判決未判到,希望能分配到該處等語,茲為答辯。
(五)姚忠仁以:分割所生費用應由提告者支出等語,茲為答辯。
(六)歐金霞以:其是靠左營大路,不會用到後面的路,希望不要有後面道路的持分等語,茲為答辯。
(七)柳國助以:其當年向 柳福 、 柳來成 購買左營大路460巷1至3號房屋,但過戶時柳福並未將3號房屋之土地過戶,導致其現在持分不足,希望法院主持公道等語,茲為答辯。
(八)柳良政以:附圖1(即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8日楠法土字第248號複丈成果圖)「A」部分已由其與其他共有人柳德和、柳佳文、柳進興約定由其取得,希望全部分配給其等語,茲為答辯。
(九)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柳長茂業已於死亡,被告桐山絹代即柳寶蓮、柳順意、柳錦碧、柳英將、柳英來、陳柳錦凰、柳英文、柳美麗、李柳寶玉、薛天豐、薛美蘭、蔣曾英綢、曾凱婷、曾建昌、曾凱柔、柯曾芳玉、柳戴秀藝、柳姬香、柳禎祥、柳孟淑、陳慶星、陳冠岑為其繼承人;又636、636-1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柳嘆已死亡,被告柳陳色、柳惠碧、柳英茹、柳如玟、柳沿安為其繼承人;641、641-2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柳彰已死亡,被告李柳寶玉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遺產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1、更審前戶籍資料卷、更審前卷四第74至140頁、本院卷四第357至4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57至427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各別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2、系爭土地總面積共1,634平方公尺(939+34+278+383),折算約494.29坪,使用分區分別為:第四種商業區,法定建蔽率60%、容積率630%;第四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50%、容積率300%;第三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50%、容積率240%,土地上幾已蓋滿建築物,部分建築物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旁,其餘則在左營大路旁之巷道內(詳如附圖1、2所示),業經更審前履勘在卷(更審前卷一第132至138頁),並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城鄉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稽。則考量土地及建物使用現況,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自以將建築物所坐落土地分配給相關共有人為宜,且因本件土地面積大,各共有人因受分配土地位置之差異,擁有之經濟效益亦可能有明顯不同,此非一般人可輕易評估其差異,另無法分得或無法充分分得土地時之金錢找補,亦需專業之計算,故本件即以既有建物儘量保存,按建物現況分配土地後,再互為找補為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或巷弄之現況、坐落位置及對應之土地地號,各如附圖1、2及附表2所示乙情,業經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28日、111年1月14日到場複丈並繪製附圖1、2在案(附圖1誤將G-1部分畫成G之一部分,未將G-1建物單獨測繪,故於111年1月14日複丈並補繪如附圖2),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建物現況使用面積對照表、土地建物現況使用面積統計表可參(見更審前卷七第15至18頁)。又附表2所示各建物所有人業於更審前之履勘時(更審前卷一第132至138頁)及104年6月4日辯論期日經到場共有人確認(更審前卷二第148至157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更審前卷二第84至107頁)且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辯論期日再次確認,經到庭共有人表示現況並無變更等語(本院卷三第217頁),是本院據此將附表2所示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建物所有人,如附表3分配表所示。又附圖1所示J1至J10部分,係供左營大路460與472巷之巷道使用,不宜為原物或變價分割,應依各該部分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配方式如附表3分配表所示)。上開分割方式與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所得價值雖有增減,惟業已依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以金錢互為補償,且本件共有人雖有質疑找補價格者,但並未反對上開分割原則,是本院認附表3所示土地分割方式,應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至柳國助雖辯稱其當初購買左營大路460巷1至3號時,賣方未將全部土地過戶,導致其現在持份不足云云,但此部分並不影響柳國助目前所持應有部分多寡之判斷,僅屬柳國助得否另循契約關係向賣方主張權利之問題;而柳良政雖辯稱其已經與共有人柳德和、柳佳文、柳進興約好A部分全部由其取得,但柳德和、柳佳文、柳進興現仍為A部分所座落之63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柳良政且並未提出契約或其他可供本院確認之事證,無從逕依其主張而為判決。
3、另就土地找補價格部分,經本院送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及各共有人所受分配範圍,計算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如附表3所示)及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4所示),有該事務所111城鄉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乃係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有專業智識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應屬信實,爰依此認定各共有人互以金錢補償之數額如附表4所示。被告柳國柱雖質疑上開鑑定價格,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該鑑定報告已參酌現場實地考察、參考之鄰近區域土地概況、影響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採取估價方法並詳列計算式後,得出系爭土地之合理價值,而柳國柱雖為上開指摘,但並未提出反證,所辯自難逕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認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3所示之方式分割,復由共有人按附表4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就各土地之持分面積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5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