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擔損害賠償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於民國96年1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
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
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分擔損害賠償額事
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判決正本主文欄
中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應更正
為「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另聲明上述利息之計算應扣除
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即自95年4月11日起算4個月之利
息,從而鈞院於96年1月3日所為判決主文顯有誤失,為此聲
請更正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即原告於95年4月11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聲請人
即被告甲○○為被告,並聲明對聲請人即被告甲○○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經由聲請人即被告甲○
○當庭簽名收訖無誤,嗣相對人亦於95年11月17日聲明利息
自95年4月12日起算,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聲請更正利息
自95年6月6日即相對人開立支票賠償訴外人 鍾一賢 之票載發
票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5年4
月11日當庭簽名收訖相對人即原告所提追加書狀,依上揭規
定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152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述(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復按相對人即原告於95年9月8日庭呈收據及發票日為95年6
月6日之支票影本1紙用以證明其已給付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9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應給付訴外人鍾一賢新台幣(下同
)944,304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97萬元(依訴外人鍾一賢
開立之收據載明已含本金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在內),系爭支票發票日實與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無涉,本件仍應依上揭規定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如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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