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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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陳夢蘋
林晏伊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通知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家人告知收受存證信函時,尚未即時釐清事情來龍去脈,亦未及致電相對人協調,還未釐清合約內容即再度收到本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有新臺幣1,625,000元未獲支付,迭經派員催索,均無結果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均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至於抗告人主張尚未釐清來龍去脈及合約內容等情,縱有爭執,亦屬實體爭執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⒈│109年12月30日│300萬元│110年8月31日│錦興發企業股│110年8月31日││││││份有限公司、│││││││陳夢蘋、 陳盈 │││││││禎││├──┼───────┼─────┼──────┼──────┼──────┤│⒉│110年1月12日│300萬元│110年8月31日│林晏伊│110年8月31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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