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4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47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1
2日,邀同債務人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6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8月12日起至
98年8月12日止。詎料債務人於96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