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47號上訴人長喜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區○○○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貨物之出口商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非上訴人之職員,因而,上訴人對國外出貨人疏忽之誤裝行為,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係限於特定情況下始可申請看樣查驗,本件情形並不在其中,上訴人亦無法依該規定事前查驗,主動申報。從而原判決認定本件有上開辦法之適用,顯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嫌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國內進口商對其國外出口商輸入我國國內之物品負有查明報驗之義務,乃為現今司法實務上普遍採擇之法律見解,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涉及任何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爭議,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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