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查本件債務抗告人早已陸續清償完畢,且均有相對人簽收證明,且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且該判決業將原裁定所附之11紙本票列入實體審理對象,已有既判力,而今相對人竟持本案業經實體審判已清償之債權再另以本票強制執行,實屬不該,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抗告人誠難遽為給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1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即抗告人乙○○之住所設於桃園縣○○鄉○○○街25之2號,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記載明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確定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其當事人乃係以抗告人、訴外人 陳金松 為上訴人,訴外人 張阿蕊 為被上訴人,相對人尚非上開民事案件之當事人,自難僅憑上開判決,即認抗告人業已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且抗告人上開陳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