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47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債務人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96年10月23日,邀同債務人乙○○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詎料債務人甲○○於99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務人乙○○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付保證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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