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3號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若被告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刑罰原則及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單獨宣告沒收)予以裁判,就該案內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惟被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時,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固無從於無罪之判決書上,就該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但書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項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被告經判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者,亦應同此辦理,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其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95毒偵字第5300號,於95年10月18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為為前案強制戒治處分效力所及(被告於95年1月21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因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令入戒治處所之以強制戒治),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毒偵字第5300號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案,既經本院為判決無罪,而其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無從於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甲○○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740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8日安鑑字第0960001741號函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該違禁物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另行裁定沒收銷毀。至於其餘一併扣案之物品,並非違禁物,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表: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08公克,純度25.94
%,純質淨重4.69公克)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4.4841公克,驗餘淨重4.33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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