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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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上聲議字第47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5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2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99年7月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99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期間尚未逾越前述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稱伊於99年1月19日下午,與江 謝慈筠 閒聊2小時, 嗣行 經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大坑16號前, 江謝慈筠 步行在前,伊步行在後,當時江謝慈筠有看到伊被狗咬等語。另證人江謝慈筠證稱:99年1月19日下午,伊運動行經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大坑16號前,伊走在前面,乙○○牽2隻狗走後面,走到1間房子旁時,該處有1灘水,乙○○欲捉那2隻狗在那灘水洗澡,伊自行往前走,嗣乙○○就追上來說被狗咬,因伊走前面,故不知道乙○○有被誰的狗咬及過程,且乙○○當時穿著長褲,伊未看到其傷口,僅看到其腳有流1道血,另甲○○在該處豢養之犬隻均有用繩子綁起來,否則伊怎麼敢經過那裡等語。因告訴人所述之在場證人江謝慈筠當時步行在告訴人前方,未目睹告訴人被何之犬所咬及當時受傷之情形,且證人江謝慈筠行經該處時,該處之犬隻均綁有繩子,證人江謝慈筠並未被該處之犬隻咬傷,尚難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放任其豢養之犬隻四處遊蕩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擔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四、聲請意旨則略以:告訴人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豢養犬隻所致,而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然告訴人無法信服,蓋:
(一)臺北縣三芝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因遭犬咬傷致上述傷害(即右腿撕裂傷併感染性潰瘍)」,足證告訴人確實遭犬隻咬傷。
(二)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地點僅有被告豢養且任其遊蕩之犬隻,倘非其所豢養之犬隻肇事,又係何人之犬隻所為?
(三)證人江謝慈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且常經過該地,被告所豢養之犬隻對其業已熟識且知與被告關係良好,自不會對其有何不友善之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並未遭受攻擊即謂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豢養之犬隻所為,實有悖常情。
(四)又犬隻均有範圍之習性,對於接近其勢力範圍之人均會有不友善之舉,被告既係以豢養犬隻為看管其土地上之花草之用,足見被告定將犬隻放養,否則何以看管花草?蓋:將犬隻綁住即無法對任何人或其他動物造成威嚇或驅趕之效果,則被告自無法達成保護花草之目的,是以,因告訴人經過該處,又不識被告,則被告所豢養之犬隻為保護其勢力範圍或被告所稱之花草而攻擊告訴人,乃屬常情。
(五)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後,被告之兄嫂 江曾貴芝 見告訴人之腿傷(聲請交付審判狀誤為被告之腿傷)即稱又係「 小黃 」所為,足見連被告親屬對被告所豢養之犬隻「小黃」曾有咬人之不良紀錄,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被告豢養之「小黃」所為。
(六)另被告之配偶 林玉葉 於事故後曾致電詢問告訴人身在何處,並至告訴人就醫之武陵診所探視傷勢,診療後給予告訴人2千元稱係爾後回診之醫療費,並再三表示彼此係鄰居此事就不要擴大,職是之故,若非告訴人係遭被告所豢養之「小黃」咬傷,又倘依證人江謝慈筠證稱「小黃」確實有綁住,何以被告配偶林玉葉急忙致電詢問傷勢如何、又至診所探望並給予賠償金?
(七)證人江謝慈筠所證非真實,蓋:
1、證人固係行走於告訴人前方,惟僅幾步距離而已,且係目睹被告豢養之「小黃」咬人之全程經過,並非如其所稱係告訴人追上向其稱被咬了。
2、眾所皆知,豢養犬隻者必然對犬知有一定之照顧,證人所稱房子旁之一灘水何其骯髒,告訴人焉有可能以該不明髒水為犬隻洗滌?況此舉亦對告訴人本身健康有害,證人此述有悖常情,遑論證人所稱之房子附近經由階梯上去即有清澈無比之溪水可用,告訴人何以不為?足證證人所述不實。
3、若證人所證屬實,既然告訴人並非遭被告豢養之「小黃」所咬,以證人與被告係親戚論之,當然會告知被告等本件與其無涉,然何以被告之配偶於事故後連忙聯繫詢問傷勢並至診所探望後給予賠償金?
4、是以,實有對證人進行測謊之必要。
(八)依前所述,由被告之兄嫂江曾貴芝即被告配偶林玉葉之事後舉止足證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云云。
五、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就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被告所受撕裂傷,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致,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放任犬隻攻擊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依證人江謝慈筠證稱暨告訴人自承,證人係行走於告訴人前方,衡情,行走時自當向前觀看,當不知背後發生何情事,又倘係遭狗咬傷,其發生之時間係一瞬間,證人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遭咬傷過程,未悖常情;證人復證稱被告所豢養之犬隻皆遭綁定,是以,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放任所豢養之犬隻咬傷而有過失,該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聲請意旨以三芝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確實係遭犬隻咬傷,復稱案發地點僅有被告豢養之犬隻,而被告既稱犬隻為其看管花草,故定然將犬隻放養云云,查聲請人固遭犬隻咬傷,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豢養之犬隻所為,而是否令犬隻看管花草,本與是否放養犬隻無涉,多有私人土地、果園等綁住犬隻即達嚇阻他人進入之例,且犬隻見陌生人即吠之本能已達通知飼主有生人進入之目的,故聲請人推論純係自行揣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放養犬隻攻擊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聲請人又稱被告兄嫂江曾貴芝曾言「小黃亦有咬人之紀錄」,但被告豢養之犬隻曾否咬傷他人,與聲請人於本案是否遭被告豢養之犬隻咬傷及被告是否過失放任所養犬隻攻擊聲請人均無直接關聯;至被告配偶曾至醫院探視慰問聲請人一節,亦非得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直接證據。聲請人雖指稱證人謝慈筠所證係虛偽不實,惟證人江謝慈筠於案發時不論係離聲請人距離如何,既係行走於前,自無回頭查看聲請人被咬瞬間之可能,證人證稱未目睹聲請人遭犬咬傷過程,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事項皆非可採,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