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30號聲請人 賴琛庭 聲請人 劉甄容 聲請人 賴美麗 聲請人 賴俊仲 聲請人 賴三晉 相對人 黃彩紋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調卷執行,假扣押查封之標的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771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聲請調解,分案為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69號損害賠償事件,然該事件相對人業已撤回,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