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韵軒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韵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韵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指名由「林*捷」收受,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致電 蕭素貞 ,佯裝蕭素貞之姪子蕭智聰,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蕭素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下午3時18分許,先後至南投縣○○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南投縣○○鎮○○街○○○號之中華郵政,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400,000元至黃韵軒前揭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蕭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韵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應徵工作,多賺一點,且對方也舉出一些跟伊一樣懷疑的案例,伊就相信了,後來對方沒有依約給伊薪水,伊才警覺被騙,有去報案,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被對方話術所詐騙,且被告在告訴人蕭素貞報案前,已自行先報警,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指名由「林*捷」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裝告訴人之姪子,表示需要借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50,000元、40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98張(見本院卷第第17頁至第41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9歲,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迄今已曾從事世貿展覽打工、家教、電影院售票員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寄送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猶非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且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前,未曾確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及收件人「林*捷」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確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能透過收件人「林*捷」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寄送予「林*捷」,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又衡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捷」時,該華南帳戶內之餘額為33元,有該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賺取金錢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2.復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以:到時候有問題要怎麼跟銀行解釋、怕被騙阿、你是台灣人嗎、希望不是騙人的、你們有被警察查過嗎、你們這樣真的是合法的嗎、因為帳戶感覺很重要、擔心會不會被騙、就感覺很類似詐騙等語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會想看看、先試看看再說、還是有點覺得做錯事的感覺、不過還是試看看、也是有點缺錢才想說試看看、萬一被查到就不好了等訊息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不法乙節,確實有所預見,然為賺取金錢而謀一己之私利,仍決定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對方,顯係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之辯稱,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3.至辯護人辯以被告在告訴人報案前,已先報警云云。經查,被告雖有於告訴人報案前,即以疑似被騙為由,主動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撥打電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備案,並有至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華南帳戶結清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刑防字第1080019838號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3月7日警羅偵字第1080004615號函暨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華南銀行108年3月7日華羅存字第123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惟備案、結清帳戶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如前述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事後有報警備案、結清帳戶,亦難僅以此舉,遽認被告交付前開華南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係出於受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華南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尚難認其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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