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 陳振嘉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年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陳振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因躲債而有遷徙他處的情形,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並於108年6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查本案已於108年6月21日宣判,就槍砲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就意圖販賣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茲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問題,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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