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103年」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2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103年」之記載顯係誤載,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原判決之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湯有朋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