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碧娟
梁家政魏伊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碧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梁家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魏伊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碧娟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圓滾滾禮品社」負責人,僱用梁家政為「圓滾滾禮品社」之店員,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時起,在「圓滾滾禮品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21臺,鄭碧娟自102年9月中旬某時起,另僱用與其等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魏伊葶擔任店員,分別由梁家政在櫃檯負責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過濾賭客、兌換零錢及由魏伊葶在內場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其玩法是先由賭客持現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兌換100分之比例請魏伊葶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分數押注與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若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的分數,並可依所得分數以1分兌換1元之比例請魏伊葶洗分、兌換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其所押注之分數均消失,所剩餘之分數亦可以1分兌換1元之比例請魏伊葶洗分、兌換現金。後有賭客 陳治邦 曾於102年9月間某時許,進入上開處所把玩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又鄭碧娟於102年12月1日將「圓滾滾禮品社」經營權及機臺等物轉讓與梁家政,其仍與梁家政、魏伊葶承前犯意聯絡繼續參與前開犯行。嗣於102年12月10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分別有賭客 范純軒杜客瑩 進入上開處所內,各以現金請魏伊葶開分把玩木檯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後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陳治邦、杜客瑩、范純軒所涉普通賭博犯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103年度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梁家政所有,供其與鄭碧娟、魏伊葶共同犯上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21,32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員工打鐘卡
6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政、魏伊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鄭碧娟僅就102年12月1日之前之經營行為坦承犯行,而就102年12月1日之後部分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前開遊戲場伊於102年12月1日與梁家政簽立轉讓同意書轉讓給他經營,所以伊是12月1日前經營,之後就由梁家政負責經營,12月1日之前伊會負責,就是伊認罪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政、魏伊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治邦、杜客瑩、范純軒於警詢時指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2年度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埔里鎮圓滾滾禮品社電玩位置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3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堪信被告梁家政、魏伊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鄭碧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魏伊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開始受僱於鄭碧娟,月薪約23,000元至25,000元,遊戲場是24小時輪班,在該處擔任電子遊戲場的開分員,幫客人以現金開分,開分比例為1比1,開完分客人就在機臺玩,客人要走之前伊會去機臺洗分,然後再換算現金給客人;鄭碧娟有時後會到電子遊戲場巡視或在櫃檯管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被告梁家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開始受僱於鄭碧娟,月薪約20,000元,遊戲場幾乎是24小時營業,在該處擔任電子遊戲場的櫃檯店員,負責看管門口及兌換零錢;有時後鄭碧娟會到電子遊戲場巡視或在櫃檯管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鄭碧娟縱於102年12月1日轉讓經營權與被告梁家政,並提出轉讓同意書1紙為證,然其於102年12月1日至9日均有至圓滾滾禮品社上班,此有其差勤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鄭碧娟於轉讓經營權後,仍受僱於被告梁家政而有繼續參與前開犯行,復參以其已坦認102年12月1日前之犯行乙節,顯見被告鄭碧娟、梁家政、魏伊葶3人在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確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定被告鄭碧娟與被告梁家政、魏伊葶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碧娟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因其於102年12月1日轉讓該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權而卸免其責。故被告鄭碧娟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碧娟、梁家政、魏伊葶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同一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雖被告鄭碧娟、梁家政係自102年6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魏伊葶係自102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渠等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3人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⑴被告鄭碧娟於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0
日16時30分許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已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72號判決拘役55日,於102年4月23日確定,而被告梁家政則於92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7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2年12月1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19號判決拘役59日,經提起上訴,為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魏伊葶尚無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鄭碧娟、梁家政均不知悔悟,與被告魏伊葶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⑵兼衡被告鄭碧娟、梁家政係「圓滾滾禮品社」前後任負責人,於本案先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魏伊葶則係受僱之員工,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21臺、扣案賭資為21,320元之規模;⑶被告鄭碧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梁家政、魏伊葶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1臺,均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賭資21,320元,係在櫃檯查扣,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梁家政所有,係供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員工打鐘卡6張,衡情係做為上下班證明所用,與本案被告3人前揭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鄭碧娟、梁家政、魏伊葶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意圖營利,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未依該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2年6月間起(魏伊葶自同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提供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圓滾滾禮品社」內房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鄭碧娟在該處櫃臺管理或在現場巡視,梁家政負責門口、櫃臺管理,魏伊葶負責向賭客收取現金開分,以現金換取等額分數開分,賭客在電子遊戲機把玩後,以剩餘分數換回等額現金,在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野蠻世界、超越顛峰、小瑪莉、木檯、釣魚機臺等共21臺,供陳治邦、范純軒、杜客瑩等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於102年12月10日為警至該處搜索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錄影監視主機、遙控器、鑰匙、禮品兌獎聯、打卡片、賭資共21,320元等而查獲。因認被告鄭碧娟、梁家政、魏伊葶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碧娟、梁家政、魏伊葶涉犯
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渠等之自白、證人即賭客陳治邦、杜客瑩、范純軒之證述、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鄭碧娟、梁家政雖係「圓滾滾禮品社」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魏伊葶則係受僱之員工,然該店乃擺設機臺供人把玩,縱依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乃以該遊戲機臺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機臺供人玩樂者,仍是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要件相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碧娟、梁家政、魏伊葶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木檯│10臺││├──┼─────────┼────┼────────┤│2│釣魚(獵魚高手)│2臺││├──┼─────────┼────┼────────┤│3│小瑪莉│2臺││├──┼─────────┼────┼────────┤│4│野蠻遊戲│3臺││├──┼─────────┼────┼────────┤│5│超越顛峰│4臺││├──┼─────────┼────┼────────┤│7│錄影監視器主機│2臺││├──┼─────────┼────┼────────┤│8│遙控器│1支││├──┼─────────┼────┼────────┤│9│機臺鑰匙│8把││├──┼─────────┼────┼────────┤│10│禮品對獎聯│60張││├──┼─────────┼────┼────────┤│11│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21,320元│在櫃檯查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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