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31號聲請人 張明吉
張鈺欣 林文正 林俊誠 陳美玉 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銘豐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銘豐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銘豐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銘豐教育基金會(下稱銘豐基金會)擬變更現行捐助章程第14條,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銘豐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變更決議程序,依其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則應經2/3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亦據其提出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銘豐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及董事,此有本院民國99年7月19日雄院高登99法登財字第4號公告、法人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捐助章程第14條係就基金會解散後之財產處理,而涉及銘豐基金會之財產保存,是其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並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序,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本院審酌銘豐基金會固以永久設立為宗旨,惟若因故解散時,原捐助章程第14條限定其財產之歸屬須為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本次修正後,除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外,範圍並擴及其他公益團體,除保留運作之彈性外,並得使原設立之公益目的得以延續,核屬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財產保存事項所為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項目│修正條文│原條文│├────┼─────────────┼─────────────┤│捐助章程│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第十四條│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或依法完成登記之公│關團體。│││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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