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啓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壹仟肆佰柒拾肆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肆片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第9行補充更正為「詎其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3行補充更正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影音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新東亞公司派員喬裝買家至本案情趣用品商店購入仿冒光碟時,其目的固為在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商品,惟被告藍啓銘既有販賣故意,上開喬裝之買家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新東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新東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衡酌被告所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見偵卷第1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新東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新東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犯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共1474片影音光碟)及附表所示之物(共4片影音光碟),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扣案之新臺幣4,50
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JUL-157影音光碟│1│├──┼──────────┼───┤│2│JUL-163影音光碟│1│├──┼──────────┼───┤│3│NGOD-122影音光碟│1│├──┼──────────┼───┤│4│SSPD-156影音光碟│1│└──┴──────────┴───┘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