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伍拾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4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己及對他人健康之危害、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高達50包及其含第三級毒品之純度、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卅餘公克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而更犯本件之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4公克)為違禁品,其外包裝袋50個,因沾附有上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98號被告朱育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9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上之「凱悅KTV」樓梯間,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男子兜售之果汁包可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犯意,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0.9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之果汁包50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3日上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朱育葳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果汁包50包(驗前總毛重共424.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73公克、經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復有查獲扣案毒品果汁包50包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果汁包50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扣案物,經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同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969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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