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詩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徐詩傑之各次侵占款項犯行,屬於接續犯之一罪(詳如下述),其行為終了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不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侵占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萬7,110元、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8萬7,1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37號被告徐詩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傑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錦福齊天社區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社區公共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徐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並挪為私用如附表所示之社區公共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110元。嗣經前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收到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費通知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錦福齊天社區之監察委員 張素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 彭成桂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錦福齊天社區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帳戶存摺影本、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費用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詩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日期│侵占款項│├──┼───────┼───────┤│1│108年6月3日│3萬5,600元│├──┼───────┼───────┤│2│108年6月28日│2萬9,600元│├──┼───────┼───────┤│3│108年9月5日│13萬2,300元│├──┼───────┼───────┤│4│108年9月27日│8,000元│├──┼───────┼───────┤│5│108年9月27日│8,000元│├──┼───────┼───────┤│6│108年9月27日│2萬1,600元│├──┼───────┼───────┤│7│108年9月27日│2萬1,600元│├──┼───────┼───────┤│8│108年12月27日│13萬410元│├──┴───────┼───────┤│合計│38萬7,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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