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琮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
日109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琮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琮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麗人酒店,因細故對 阮氏 紅賢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阮氏紅賢 之臉部,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手持麥克風毆打阮氏紅賢之頭部,致阮氏紅賢受有臉部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阮氏紅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琮哲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4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61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61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凌晨3時59分許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就醫,受有臉部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竟以徒手及持麥克風方式,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2.被告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需賺錢持家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本件被告徒因在麗人酒店內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臉部,並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⑶原審認事用法及刑之量定均無不法,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亦於110年1月12日在桃園市政府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59頁),被告犯後既已坦認犯行,且於庭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就本案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具有悔意甚殷,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