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台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嘉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3285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
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台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台存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嘉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人王台存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3萬元具保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其所犯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02年7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卻未自動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拘提,亦未能拘獲受刑人;另檢察官前於102年6月19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同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具保人於具保時所留通訊地址(即具保人年籍資料欄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節,有卷附之:1.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資料表,2.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99年刑保字第614號),3.各該送達證書、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為證。另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