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張有昌
張江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莊順福 訴訟代理人 蔡元平
莊東 和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水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張有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張江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新臺幣1,8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6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04,29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水生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水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1,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水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林水生為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4月間承作自來水公司臺
南縣○○鎮○○○○○道路換裝水管工程,對施工道路之警示、分道設施欠完善,而被告莊順福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南16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169線0.6公里處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開換裝水管工程施工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直行,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6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即原告張有昌之母、張江春之妻 張徐秀鳳 ,被害人張徐秀鳳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自來水公司臺南縣○○鎮○○○○○道路換裝水管工程,對施工道路之警示、分道設施欠完善,;被告莊順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開換裝水管工程施工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未減速慢行,貿然超速直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違反規定,至為明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莊順福違反「保護人民行之安全」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被告莊順福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張徐秀鳳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莊順福對被害人張徐秀鳳之死亡,有過失責任,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林水生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應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因損害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張江春為配偶即被害人張徐秀鳳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計338,100元,係殯葬費之必要支出,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之支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江春為被害人張徐秀鳳之配偶,二人自結婚迄今,鶼鰈情深、感情融洽,本得幸福地攜手度完此生;原告張有昌自幼與其母即被害人張徐秀鳳一同長大,現已成年而得盡孝道以看母親天年之際,詎被害人張徐秀鳳竟遭被告莊順福駕駛車輛肇事致死,使原告張江春、張有昌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始堪公允。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莊順福駕駛小貨車,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即被告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設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張徐秀鳳(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施工道路,未滅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記載,尚稱公允,原告同意上開鑑定結果,而認為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應負百分之10之責任,而被告則應就就本件肇事連帶負百分之90之責任。綜上,被告本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有昌2,000,000元、原告張江春2,338,100元,惟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是原告張有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0,000元;原告張江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4,290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施工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3項、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70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90公分,長方形長100公分,寬60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用於前方道路施工。…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施工單位除應設置速限標誌外,尚應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標誌」,始符法制。經查,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助理 蔡明庚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7號過失致死案時,曾具結證稱:「(問:對鑑定意見認你們警示分道設施有疏失有何意見?)當時車道不到六米,將警示設施放上就不能讓路通行了。而我們的速限標誌沒有做到。」、「(問:雙向來車都可清楚知道單線封閉?)知道。二方我們都有做工程告示牌,也有做交通錐警告」,顯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時已知悉應放置速限標誌而未放置,且未依規定放置警示設施而僅置有工程告示牌及交通錐警告,係屬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放置標誌,應屬「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其業已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告燈,且依其公司在場人員說明都有設置安全設施及指揮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按挖掘道路除特殊狀況經當地公所同意得於日間施工外,均
應於夜間施工,台南縣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五點定有明文。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9年7月26日台水六工字第09900089460號函所附之附件1「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之「申請施工日期」固有填寫「日間:自8時至17時」,惟「核定施工日期」卻未有填寫,似當地公所即新化鎮公所並未同意系爭工程於日間施工,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日間施工,似未合規定,且據上開申請書所示之「平面圖」,系爭工程施工僅刨除單向路面,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施工前,自來水公司已有向新化鎮公所申請施工路權,依照申請原來可以全部封閉道路」,似與上開文件所示不符,被告所辯,實難遽信。又上開函文之說明「經申請核可後,本處於開工(98年3月23日)前,以98年3月9日台水六工字第09800027710號函通知承包商即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召開(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在告知會議時,本處已告知承包商即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於施工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立交通安全標誌(包含速限標誌、警告標誌、施工標誌等)」,亦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不符,應徵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飾詞狡辯,自不足採。
⒊依上開函文之附件5之交通維持措施之標誌設置,有施工標
誌、警告標誌、警示錐及連桿、警示燈、拒馬、丙種圍籬等,惟依本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肇事現場照片觀之,僅一處有施工標誌及多件交通錐與連桿,而上開卷第23頁下方照片固有警告標誌,惟查其位置,應係肇事後始補放,否則該路段將完全被封閉,自無可能發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完全依照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要求而為標誌之設置,應堪明確。又依附件6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施工計畫書,內載「施工安全措施」部分,即未提到安設「速限標誌」,亦未提及設置「警告標誌」,僅提及「配置交通錐」,且其「交通維持方案」部分,第2點明確說明「施工時間內指派專人引導來往車輛並於施工區兩端設施工告示牌」,然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單端安排專人指揮,未於雙端皆安排專人指揮;而第6點亦說明「施工期間依照地段標誌及號誌應遵照交通部『道路施工交通設施須知』佈置施工告示牌、行車改道、限速施工標誌、警示燈等設施…」,然並未規劃設置「警告標誌」,且被告明知應設置限速標誌,現場並無任何限速標誌,足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信。
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0條第3項、第142條
第2項規定,道路施工應置放之「施工標示」之種類、「警告標示」之種類),若係「移動性施工」,更應依第142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工程車懸掛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而依上開規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在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時,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必須應於施工地點兩側均依規定之定點置放「施工標示_j、「警告標示」,包括道路封閉端之1公里處即應設置「道路施工」之標示,於交通錐圍起之兩端皆應放置「車輛慢行」或「道路施工」之拒馬,並於施工路段兩端設置「道路施工」之拒馬。惟依本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65號相驗卷之事故照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依規定置放警示錐、連稈、警示燈,及道路施工之「公告」(即工程告示牌),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事故發生地北側置放「車輛慢行」、「單線行車」、「道路施工」等施工標示、拒馬,亦未於南側置放「單線行車」、「道路施工」等施工標示、拒馬,被告自有過失,實為明確。又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行車於受阻斷路面之車輛,必須使用未受阻斷路面之對象車道,但因無法得知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自需有他人指揮以協助通過,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封閉之道路為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該公司竟僅安排人員於南側指揮(受阻斷路面後方),卻未於受阻斷路面之前方(即由北往南行車方向)安排專人指揮,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無歸咎之實。另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此工程係「移動式施工」,惟依自來水公司回函所附之附件1「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即未載明本件係「移動式施工」,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之,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縱係屬實,惟依上開規則第142條第2項第5款規定觀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依移動式施工而設置施工標誌,自無疑問。
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施工路段。」,惟遍查上開規則,並未限定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何種警告標誌,而卷附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亦無應設置之警告標誌之約定,然仍應無解於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令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另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因施工之故,確實僅為時速25公里(如相驗卷第6頁之公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顯與一般省道速限(50至70公里)有相當落差,且肇事路段卻未無速限僅25公里之速限標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致速限顯著降低,應由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置速限標誌,惟查卷附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內,亦無應設置速限標誌之約定,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否設置速限標誌之義務,不無疑義。
㈥為此聲明:
⒈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水生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1,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水生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莊順福以:
⒈被告於98年4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
,沿臺南縣○○鎮○○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2分許,行經該路167號前,道路施工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張徐秀鳳駕駛重機車自對向駛來,兩車發生撞擊後,再碰撞訴外人 林楊春 駕駛之輕機車。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日南鑑字第098590299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張徐秀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設施欠完善,同為為肇事次因」,益見上開二則肇事次因皆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僅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而已。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張徐秀鳳均有因行至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而為整起事故之主因,然被告「未靠右行駛」之主因乃係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設施欠完善所致,其中又以原施工路段前段原係雙向通行,至肇事地點前約10公尺始限縮為單向通行,被告未能立即反應靠右行駛,實與施工單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犯罪後,深感悔悟,對被害人之家屬皆有強烈表達慰
問與和解之誠意,惟原告仍要求被告賠償3,960,000元,以被告之資力實在無力負擔。又被告肇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從事水果零售販賣已40餘年,平日所得僅足溫飽,幾無積蓄,原每星期尚可駕車一次至新化蔬果批發市場批貨,惟因本次事故被吊銷駕駛執照,已無法駕駛車輛批貨載回販賣,頓失主要生活收入來源。被告深知生命之無價,更以求得被害者家屬諒解為最大心願,故被告自事件發生迄今,除全力配合法院相關審訊及尋求兩造可能之和解契機外,均不曾對負有可能過失之一方,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僅冀望於展現最大之誠意及所能承擔之賠償金額下,獲得被害者家屬之諒解。是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人雖難卸其責,惟被害人年紀亦大且無照駕駛,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加以道路整修致被告反應不及而影響行車安全,實應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後,依兩造過失比率,審酌適當賠償金額。
⒊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水生以:
⒈肇事地點位處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旁,該工
程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第六工程處承包,施作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施工前,自來水公司已向新化鎮公所申請施工路權,依照申請可以全部封閉道路,惟自來水公司未告知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封閉道路北上單向車道。又鑑定意見書雖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設施欠完善,惟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路段確有依照合約內容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告燈等安全措施,並有在場人員指揮,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無過失。
⒉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順福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南16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最高速限時速25公里之南169線0.6公里之道路施工處時,撞擊被害人張徐秀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張徐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8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莊順福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六區管理處承包○○○鎮○○路○○路管線汰換工程」,其自98年3月23日開始施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路段。
㈣原告張江春因被害人張徐秀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被害人張徐秀鳳之喪葬費338,100元。
㈤原告張有昌、張江春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各750,000元。
㈥原告張有昌對被告林水生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告訴業經偵
查終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經查:
⒈被告莊順福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南16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169線0.6公里處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換裝水管工程施工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直行,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6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即原告張有昌之母、張江春之妻張徐秀鳳,被害人張徐秀鳳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38號卷、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莊順福所不爭執,被告莊順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
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4款、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將肇事路段由北往南之南向車道及南向路肩封閉,僅留存由南往北之北向車道供雙向來車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5~8、22~39頁),是上開路段當時既因施工而封閉南向車道,雙向來車共用北向車道,交通應有受阻之情形。又依被告莊順福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觀之,於其車輛行進至撞擊圓錐點往南約7.7公尺處前,上開路段之南向車道尚有3.3公尺之寬度可供車輛通行(見本院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61頁),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早於北向車道設置分道,因應雙向來車共用一車道,致用路人未能及早獲悉相關路況,改變其既有之駕駛觀念,尚難謂已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另依現場照片觀之,該工程係自南往北持續挖掘南向車道接近路面邊線之路面,則原於南向車道北端設置之警示設施,亦應視工程之進行程度隨之調整,況自撞擊圓錐點往北77.2公尺處有一交岔路口,若未分派旗手指揮交通,實難以充分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資訊,是上開路段北端自應有分派旗手指揮交通之必要,惟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上開路段北端分派旗手指揮交通,其並未善盡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義務。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警示措施欠完善,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1160號覆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警示設施未盡完善,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堪予認定。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乃係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本件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惟被告林水生並非代表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使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水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莊順福及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二者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莊順福及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有昌、張江春分別為被害人張徐秀鳳之子、配偶,又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上揭規定,對原告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張江春為配偶即被害人張徐秀鳳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計338,1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張江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張江春98年度有薪資所得8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共計7,284,321元;原告張有昌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財產總額65,400元;被告莊順福國小肄業,為水果販賣零售商,每月收入約25,000元,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汽車,財產總額5,500元;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8年度有利息所得共計95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另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張徐秀鳳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8歲,其配偶即原告張江春突遭被害人張徐秀鳳意外身亡噩耗,頓失終身伴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害人張徐秀鳳死亡時,原告張有昌雖已成年,然喪母之慟,不言可喻,自堪信其等均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張江春、張有昌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徐秀鳳行經施工路段之未封閉道路,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張徐秀鳳有肇事因素,是應堪認被害人張徐秀鳳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被害人張徐秀鳳及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應負擔100分之15、100分之80、100分之5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張有昌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為850,000元【計算式:1,000,000×85%=850,000】;原告張江春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137,385元【計算式:(338,100+1,000,000)×85%=1,137,38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江春、張有昌各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5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99年
9月30日(99)個服字第0991202176號函檢附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附卷可稽,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張有昌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0,00
0元【計算式:850,000-750,000=100,000】;原告張江春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
387,385元【計算式:1,137,385-750,000=387,38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100,000元、原告張江春387,3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慧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