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確定(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於民國94年5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
106年6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