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國平於民國103年3月間,承攬告訴人 陳蕾 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裝潢工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底某日,利用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放置裝潢工具之機,趁告訴人不注意時,竊取其放置於上開住處胞妹房間內總重約5兩2錢之小金幣12枚(下稱小金幣),並於得手後以購買材料為由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阮國平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蕾如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映雪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61、1362號、103年度偵字第22021號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從上樓放置施工機具到放置完畢下樓之時間短暫,且我當時對陳蕾如住處並不熟悉,不可能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竊取陳蕾如所說的小金幣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至16、35頁、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蕾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3月間請阮國平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做裝潢,而我住處需要裝潢的是二樓小書房及三樓右邊房間,是阮國平先來我住處丈量、評估後才確定承作此工程,但他說沒有材料費,請我先付材料費給他去買材料,故阮國平於同年3月底至我住處請款並放置工具,當時我在二樓睡覺,我母親潘映雪則在一樓與友人聊天,阮國平是經我母親同意後自行上三樓把工具放進房間裡,再下樓跟我母親收材料費離開。而因我住處是三樓右邊房間要裝潢,所以我把小金幣、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的金飾一起用紙袋包覆放在三樓左邊房間梳妝臺最下層小抽屜,美金6,00
0元則放在同一梳妝臺最上層抽屜裡,後來阮國平未依約施工,當我確定阮國平不會來做裝潢後,於同年4月30日整理三樓左邊房間,並無發現房內有任何異狀,檢查原本放在該房間梳妝臺抽屜內之金飾、美金等物亦均在,但與上開金飾放在同一紙袋內小金幣卻不見了,經我排除家人行竊之嫌疑後,懷疑可能是阮國平到我住處收取材料費那次單獨上樓所竊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緝字卷第34至35、36頁、易字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潘映雪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阮國平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放工具那天是我開門讓他進去,當天他帶了兩個箱子過來說要來放工具,我請他放在三樓要裝潢的房間裡,因門外剛好有朋友在跟我聊天,我就請他自己上樓,而阮國平上樓後我與朋友結束交談,隨即進屋走到二樓,此時阮國平剛好下樓,從他進屋上樓到我看到他下樓差不多1分鐘的時間,他下樓後跟我請領材料費,我就給他材料費並請他書立收據,他寫好收據後就走了,當時沒有感覺有何異狀,是後來我女兒(即證人陳蕾如)才發現有東西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4至35頁、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依證人陳蕾如、潘映雪前開所證,僅提及被告於103年3月底至其等住處放置施做裝潢所需之工具,嗣被告未依約施工,證人陳蕾如復於同年4月30日發現其住處小金幣失竊之過程,因此懷疑係被告所為等情,可見證人陳蕾如、潘映雪並無親眼看到被告行竊,且證人陳蕾如認係被告竊取其住處之小金幣,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依前揭說明,尚須有積極證據方能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㈡證人陳蕾如於審理時證稱:103年3、4月間只有我與我母親潘映雪共同居住該處(地址同前),但我兩位兄長、姪子、胞妹在那段時間都會到我住處,皆可自由上下樓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潘映雪於審理時證稱:103年3、4月間我與女兒陳蕾如所居住在該址(地址同前),但有時我兩個大兒子、小女兒晚上會來吃飯,吃完飯在客廳聊天後就回去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正、反面),顯見於
103年3月底至4月間,在證人陳蕾如上址住處出入之人頗多,非僅被告一人,實無從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證人陳蕾如財物之可能性。再者,依證人陳蕾如上開所陳,被告在10
3年3月底至其住處放置工具前,僅有一次在其陪同下丈量其住處需裝潢之三樓右邊房間(見理由欄㈠),而小金幣係放置在三樓左邊房間梳妝臺最下層抽屜之紙袋內,其發現小金幣失竊時,該房內並無遭竊賊翻箱倒櫃等異狀,又依證人潘映雪於前揭所證,被告抵達其住處時其原本與友人在一樓談話,其開門讓被告上樓放置工具後,旋結束與友人之談話而走上二樓,適遇被告放置工具完畢從三樓下至二樓,前後過程約1分鐘(頁次同前),則被告在不熟悉證人陳蕾如住處環境下,如何能趁其上三樓右邊房間放置工具之短暫時間內,至另一個房間毋庸翻動任何家具物品,而正確、迅速地在該房間梳妝臺最下層抽屜紙袋內找到上開小金幣並竊取之?是證人陳蕾如之小金幣是否為被告所竊取,確有疑義,被告歷次均辯稱未竊取該小金幣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61、1362號、103年度偵字第22021號起訴書,認被告佯以承攬裝潢施作而行竊盜犯罪行為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然承攬工程未依約施作之原因容有多端,被告亦於偵訊及審理時詳述其未能如期施作之原委(見偵緝字卷第36頁、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是非能以被告未如期施作證人陳蕾如住處工程,逕認被告係佯以承攬裝潢施作而至證人陳蕾如住處行竊。再者,若被告真意在竊盜,殊難想像其在不確知證人陳蕾如住處有無貴重財物之情況下,即先耗費己身之勞力、時間至證人陳蕾如住處丈量、評估一切裝潢事宜後承接該工程,如此已與常情不合,況依證人陳蕾如上開證述,其發現小金幣失竊之際,同一梳妝臺最上層抽屜尚有美金6,000元,包覆小金幣之紙袋內亦有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之金飾,均未失竊,則何以被告大費周章佯裝承攬該工程後,僅竊取小金幣,未將置於同處美金及金飾一併竊取,更未繼續佯裝進場施作而有更充分時間將該址其他財物搜刮殆盡?凡此不合理之處均徵公訴人上開推論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是該起訴書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雖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罪嫌疑,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竊盜罪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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