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益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明欽 ,現已變更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承攬原審共同被告中國石油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之「基桃管線十吋八吋油管腐蝕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進行開挖時,因施工不慎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八百公厘管徑送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之預力混凝土管線接頭處斷裂漏水,上訴人因停水搶修致受有漏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九元、修復工料費計三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元等損害共計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因被上訴人於施工前並未會同自來水管線主管單位勘查即逕行開挖,在施工過程中亦未作任何防護措施,致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接頭處斷裂漏水,自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中國石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對於中國石油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以上訴,亦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管漏水的管線接頭並非位於被上訴人施工之地點,且施工時亦未直接碰觸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管,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已使用甚久,又非採取直線相接設計,而係水平管線與斜管以插入方式相接,故管線接頭處本易產生縫隙而導致漏水,況地層震動亦可能造成管線接頭斷裂漏水。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修復水管期間雖因關閉閘門而無法供水受有營業損失,惟上訴人亦因而無庸支出供水之營業成本而受有利益,故縱有賠償義務,應依損益相抵扣除所受之利益方屬合理。再者,系爭水管原係水泥材質並已使用多年,應依實際使用狀況予以折舊,不應以全新管線費用計算,更不應以全面換新之管線及改用之鑄鐵管接合之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開始前曾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研判可能之滲水原因三分之二屬上訴人,三分之一屬被上訴人,並建議修護費用由被上訴人分攤33﹪,上訴人分攤67﹪。此鑑定係經雙方協調合意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雙方責任,故兩造自應受此合意拘束。而鑑定日雖已距離事發當日三個月,惟由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過程已考量事發日至鑑定日之間無法現場重建等因素,而就相關照片及會勘紀錄,作出鑑定結果報告,絕非如上訴人所指之憑空撰寫而顯無公信力。另原審於言詞辯論筆錄內所載明之兩造不爭執部分,於原審卷內筆錄均未見上訴人有任何異議,顯見上訴人對此確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進行承攬中油公司「基桃管線十吋八吋油管腐蝕汰換工程」之施工,逕行開挖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路面內線車道,開挖中發現有八百公厘預力混凝土水管,因遭上訴人公司人員制止,隨即回填。詎同年七月八日下午,兩造派員至施工現場會勘,發現施工處路面疑似有漏水現象,嗣經上訴人公司停水後搶修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管線接頭斷裂造成滲漏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否扣除營業成本?修復工料費,應否予以折舊?上訴人對系爭水管因滲漏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管線接頭斷裂造成滲漏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包中油公司之系爭工程,在桃園縣
○○鄉○○路○段○○○號前開挖施工,於施工前並未會同自來水管線主管單位會勘即逕行開挖,於施工過程中亦未作任何防護措施,致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水管之預力混凝土水管管線接頭處斷裂漏水。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水管漏水的管線接頭並非未位於被上訴人施工之地點,兩者相距五公尺之遠,且被上訴人施工時亦未直接碰觸到系爭水管,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系爭水管管線接頭斷裂造成漏水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㈡按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管係屬預力混擬土材質,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設置完竣,而據上訴人所述,系爭水管除嚴重破損外,原則上正常使用是三、四十年才汰換,再參諸原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湳給水廠有無依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之自來水檢驗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自來水送水設備之日常檢驗或定期檢驗,並將改善報告函報經濟部」,據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授水字第09400175720號函回覆稱:「前述自來水設備之檢驗項目等本部刻正研議中,經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湳給水廠並未將旨揭改善報告函報本部備查;後經聯擊,該廠業已提送辦理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自來水送水設備之日常檢驗或定期檢驗相關文件。」,復據經濟部檢送之制水閥紀錄卡上有關養護及檢查記錄欄內所記載,於被上訴人進行開挖施工前,該路段之送水設備均屬正常,並無任何毀損或滲漏之相關記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開挖施工前並未會同自來水管線主管單位勘查,且係於回填後十日,始發現施工處路面疑似有漏水現象,是被上訴人縱使於開挖施工過程中並未直接碰觸到系爭水管,系爭水管管線接頭斷裂漏水與被上訴人之開挖行為所造成地表不當之震動或過多之壓力間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是被上訴人之開挖施工行為難謂與系爭水管之滲漏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滲漏與其施工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即不足採。
㈢再參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工不慎,致上訴
人口徑八百公釐預力混凝土管接頭漏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對施工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已不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否扣除營業成本?修復工料費,應否予以折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承攬中油公司系爭工程,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開挖,因施工前並未會同自來水管線主管單位勘查即逕行開挖,於施工過程中亦未作任何防護措施,致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管預力混凝土管線接頭處斷裂漏水,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審酌於後。
㈡流失水量水費二千零二十八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滲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備料修復,其流失之水量以當日施工修復之五小時計算共計二千零二十八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指派單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即曾至漏水處現場會勘,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四日後才開始施工修復,是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就此期間流失之水費自行負責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水費係以上訴人施工修復之五小時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所辯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水管修理費三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元:
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派工,迄翌日凌晨四時恢復供水,修理費用共支出三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合計表、超時工作指派單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即到場修復,竟自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起至二十三時止共七點五小時停工待料,顯與常理不符。上訴人既已至現場修復,且漏水係經常之現象,平時即應備有修復之材料,殊無修復之半途而停工待料之理,故縱上訴人確有支付員工超時加班費,亦屬上訴人內部管理之問題,應不得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水管係屬預力混擬土材質並已使用多年,本應依實際使用狀況計算折舊,而不應以全新管線費用計算其損失額,上訴人非僅將漏水處前後管線更新,並變更設計彎曲之鐵鑄管接合,而將費用均列為損失項目,上訴人之主張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因當時滲漏之水管係設置在一千公厘管徑之水管下方,滲漏之位置並無法以肉眼自地表上加以辨識,更無法憑空推測所需修復之方式,是上訴人於開挖後探知滲漏位置及滲漏情況後再行備料,自屬合理妥適之修復方式,從而,備料等待期間所應支付予員工之超時加班費,仍屬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又查關於是否折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管係於七十四年間所埋設,屬預力混擬土材質,現今已無人生產相同材質之水管,故本件之修復材料需以鑄鐵管代之。系爭水管之滲漏仍須經由修復後方得回復其於物理上一般使用之狀態,是系爭水管之屬性僅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格之差異,是就材料費之支出,應非得予以折舊計算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著有裁判可稽。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而賠償義務人所應回復物之原狀,係已使用過之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方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毋庸折舊,無異將新品之費用轉價由被上訴人負擔,顯非合理,即非可採。經查,上訴人自認,「系爭水管法定使用年限為二十年,自七十四年間埋設,已快報廢,沒有殘留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依此折舊之結果,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零,上訴人材料費部分,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因修復計支出委外施工費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三元、路權代修費四萬九千零一十元、員工處理工資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均為修繕系爭水管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延性鐵鑄管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特殊接頭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螺栓壓圈彎管三萬零一百三十四元、螺栓壓圈套管六千九百零五元、壓圈配件七千二百零二元,均屬材料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營業損失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一元:
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水管期間因關閉水閘而停止供水造成營業損失共計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並提出營業損失核算表及計算式為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基於無法供水之原因事實,亦毋庸支出供水之營業成本而受有利益,故主張應予扣除方屬合理置辯。惟查,上訴人埋設水管設備,對用戶經常供水,用戶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水費繳交予上訴人。故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埋設送水管設備,提供用戶用水,用戶繳交水費,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法可視為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而上訴人供水之營業成本並未因系爭水管修復期間關閉水閘而無庸支出,是上訴人並未因停止供水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停水損失之計算,係以九十三年度決算給水平均單位售價每立方公尺十點七七元,加上停水期間應得之水費,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計為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計算式:
10.77元/立方公尺×180立方公尺=174,363元;174363x百分之五=8,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4,363+8,718=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稱允當。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流失水量水費、水管修理費、營業損失合計四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
七、上訴人對系爭水管因滲漏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印製之自來水管埋設工
程施工說明書有關管溝工程之規定:「管溝之挖掘,必須依照管線設計線路,正直平整,不得任意偏斜曲折,管線如必須彎曲時,其管溝應依照下列接管所容許之彎度挖掘:管徑四百公厘以下,每一臼口最大容許彎度二度,四百五十至六百公厘,每一臼口最大容許彎度一點五度,七百公厘以上,每一臼口最大容許彎度一度」;復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系爭水管之埋設,上訴人既不否認因埋設之前已埋設有一管徑一千公厘之進水管,故系爭水管之管頂至路面之距離不足一點二公尺之規定,且因兩水管是成垂狀態兩邊高差六十公分,管徑彎度亦大於管徑高於七百公厘以上,每一臼口最大容許彎度為一度之規定,而系爭水管滲漏之可能原因,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公會 潘宗揚 結構技師於同年月十一日會同兩造會勘討論後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造成滲漏可能原因歸納如下:1水管使用數十年,原接頭為插入式設計,易因各種擾動或地況變化而造成滲漏。2滲漏位置正處於斜管接合處,斜管與水平管相接易因產生不密合縫隙而滲漏。3施工單位工前無法會同水管單位勘查後施工,因此有造成水管擾動、接頭鬆脫而滲漏之疑慮。」,有該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一0三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水管滲漏之發生原因難謂無過失,應依鑑定結果按前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六十七云云。
㈢上訴人則主張:查被上訴人從開挖至遭上訴人員工制止,當
時並未發現有漏水跡象(證物照片見原審法院提陳及被上訴人原審法院答辯狀附件㈠接頭開挖時未漏水等字樣),故上述鑑定結果1、2點顯然不存在,至第3點又是施工單位未事先辦理會勘施工,造成水管擾動、接頭鬆脫導致漏水,綜上論點,足證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
㈣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所為,並非經兩造同意後囑託鑑定,上訴人在原審庭訊時即強烈主張鑑定人並未到現場會勘,表示無法接受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原判決卻將上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部分」列為兩造不爭執部分,並憑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基礎,自有重大誤會。經查該鑑定報告載明:「本案因施工現場已復原,滲漏水管已銷毀,無法作現場重建及滲漏勘查及檢測,亦無管線規格圖說作為定量分析之依據,僅能就相關照片及會勘記錄作一定性研判。」,且本事件搶修時間為九三年七月十二日,鑑定時間為九三年十月十一日,已相隔三個月,會勘地點又係上訴人大湳給水廠而非事故現場,則上訴人主張該鑑定報告在全無證物測試印證下憑空撰寫,顯無公信力,不足採信等語,已非全然無據。況查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應負責之主要推論為:「造成滲漏可能原因歸納如下:1水管使用數十年,原接頭為插入式設計,易因各種擾動或地況變化而造成滲漏。2滲漏位置正處於斜管接合處,斜管與水平管相接易因產生不密合縫隙而滲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進行開挖,「開挖至一點五公尺深度時發現有八百公釐預力混凝土水管,繼續開挖至三公尺時土方不斷崩陷,遭上訴人員工發現制止,隨即原土回填收工」,當時並未發現水管有任何滲漏情形,嗣後兩造與中國石油人員「會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現場會勘,發現施工處路面疑似有漏水現象,方請上訴人儘速搶修確認責任歸屬。」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會勘記錄結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足見在被上訴人施工前,系爭水管並無任何滲漏情形,則鑑定報告認「造成滲漏可能原因1、2」之推測,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推論自不足採信。原審不察卻依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建議,由無過失之上訴人負三分之二之責任,顯有違誤。
㈤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管線有一端埋管深度未達一點二公
尺及其彎度大於管徑高於七百公釐以上,每一臼口最大容許彎度一度之規定云云。經查該管線一端埋深一點四公尺,另一端零點八公尺,當時埋管時由於要穿越另一送水管一千公釐,因兩管成垂直狀態,故為遷就現有地形地物,施工時不得不逐根往上提高,在容許彎度內緩緩埋設穿越(原有一千公釐輸水幹管),當年施工單位於工程完工後,仍需通過嚴苛漏水測試,既經漏水測試驗收合格,則其埋深不足及彎度在容許範圍內施設是可被接受的,況且該水管供水迄今已逾二十餘年未曾漏水,在被上訴人施工前,系爭水管並任何滲漏情形,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管線接頭斷裂造成滲漏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四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不應扣除營業成本,修復工料費,應予以折舊。而上訴人對系爭水管因滲漏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四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本息,尚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