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58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777,1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