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告 許鈺軒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被告 吳孟娟

訴訟代理人 李登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小調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5時59分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7-11嘉國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提款機,因帳號輸入錯誤而誤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到起訴狀後,旋即於同年6月13日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請該銀行人員訴外人陳○○聯繫客服中心,由客服中心聯繫原告,經兩造及客服中心三方通話後,原告則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再匯款30,000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匯款單以LINE方式傳送予原告,是被告已返還原告匯錯之30,000元,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操作匯款錯誤,誤將30,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小調字第334號卷〈下稱嘉小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嘉小調卷第9頁),惟被告已於111年6月13日匯款3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中信銀行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4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51至69頁),是以,被告已將原告匯款錯誤之30,000元如數返還予原告,足認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抗辯不構成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函詢費用100元

(本院卷第74頁)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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