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原告 林祖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葦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重利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主張其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梁葦杰、 林裕文 借款,並以其所有車輛乙部供被告梁葦杰作為抵押物,直至欠繳利息,被告梁葦杰亦不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致原告名下財產遭查封,無法繼續向銀行貸款,上開車輛經估價目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