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告曾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1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面額15萬元、約定遲延利率週年利率20%、發票日109年8月27日、到期日111年3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本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金,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暨本票影本、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27至3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且於111年3月31日經提示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19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