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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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完整版)。

二、依前開調取資料補正起訴狀相對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三、被繼承人 潘美玉 之繼承系統表,如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撤回起訴,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及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起訴狀關於當事人被告欄均僅記載被告之姓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楊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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