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專科沒收之物(95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95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96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委託書上偽造「 陳國榮 」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張文勇 」署押貳枚、偽造「 朱清文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95年
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號「浩群通訊行」,當場查獲被告乙○○、甲○○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並扣得偽造之委託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陳國榮」署押1枚、印文3枚,又據告訴人 洪國鈞 即通訊行人員另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上有偽造之「張文勇」署押2枚、偽造「朱清文」署押
4枚(聲請書誤載為2枚),指稱係被告乙○○於95年1月31日、95年2月22日在通訊行內偽造並申請手機門號使用;惟被告甲○○因犯罪嫌疑不足,被告乙○○因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署押7枚(聲請書誤載為5枚)及印文3枚係屬偽造,爰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40條關於單獨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本案被告二人既未經法院為刑之諭知,無從附隨主刑宣告沒收,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可。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涉嫌於95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陳國榮所有前於94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永福橋間運動公園廁所內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於不詳時、地偽造「陳國榮」署押並蓋有偽造印文之委託書、偽造之「 楊文裕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臺北市○○區○○路1段7號「浩群通訊行」,向告訴人洪國鈞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而被告乙○○行使偽造之「楊文裕」身分證,經洪國鈞發現該證件係偽造,乃報警查悉上情,當場為警扣得被告乙○○持有偽造「 吳正隆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偽造「楊文裕」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陳國榮」印章1枚及蓋有偽造「陳國榮」印文、簽有偽造「陳國榮」署押之委託書
1份,復據洪國鈞提出簽有偽造「張文勇」、「朱清文」署押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3份附卷。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乙○○與甲○
○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第3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甲○○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乙○○則因前有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牽連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本案罪嫌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2份附卷足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卷一第31頁、95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二人已無因本案犯嫌而受刑罰追訴之可能。
㈡再查,扣案之委託書1紙上之「陳國榮」署押1枚、印文3
枚,另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其上之「張文勇」署押2枚、「朱清文」署押共4枚(見95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卷第22頁及95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第42、43、44頁)均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申請書上「張文勇」、「朱清文」之署押為其所偽造(見95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一第57頁),並據證人陳國榮證稱其證件遭竊、委託書係屬偽造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69頁),亦有證人洪國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上開文件係由被告乙○○、甲○○共同提出申請,申請書係由被告乙○○所填具等情(95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64至65頁、95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卷一第25至26頁),且查被告乙○○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附「張文勇」、「朱清文」身分證影本及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屬案外人李裕、 林傳房 所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於本院卷可佐,顯見「張文勇」及「朱清文」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為警查扣之陳國榮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已據陳國榮指認並領回,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一第41頁),復有扣案「陳國榮」名義之申請書1份、「陳國榮」之印章1顆、「張文勇」、「朱清文」名義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3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一第42至44頁、第96頁、95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卷一第22頁),堪以認定上開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從而,揆諸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扣案文書上偽造之署押7枚、印文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扣案其他文書或印章是否涉及偽造情事,因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於此審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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