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
戊○丁○○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楊海 與相對人間前因本院89
年度訴字第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本院88年度聲字第
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87年度執字第3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書提存。茲因上開事件已因未補繳裁判費而遭本院於民國89年1月7日以8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又供擔保人楊海已於93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為強制
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執行,提供上開擔保金,就本院87年度執字第3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執行,嗣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79號民國裁定駁回上開訴訟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被繼承人楊海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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