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558公克)經鑑定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各1包(淨重分別為0.0230公克、0.2560公克,因鑑驗分別取樣0.0039公克、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91公克、0.25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2373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