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揚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揚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世揚於民國103年6月5日12時許,經其女友 林雨澄 同意後,進入林雨澄與其兄 林政緯 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陳世揚見林政緯出國不在家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林政緯所有置放在上址房間櫃子內之現金日幣100萬元、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林政緯於103年6月13日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第
8、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前往女友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僅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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