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捲煙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注射包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捲煙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注射包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分別於93年5月25日、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⑵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7
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8日0時15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0.8公克)、捲煙1支、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注射包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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